学习民法典讲座之十:如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者:匿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2021年2月24日 分类:新闻动态 访问统计:49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哪些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呢? 一、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 前一篇我们说了“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生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且所追求的效果“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私行为,才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其表现形式为:1、明示形式:包括(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其他形式①视听资料,②公证,③审核批准,④登记。2、默示形式,3、沉默形式。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二、民事法律行为怎样才能有效呢? 下面我们分别分析一下。
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18周岁以上。我国《民法典》十七、十八条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是:“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理智地从事行为的人,即使18周岁以上,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这里还要有一个“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问题。这两者看是一致,但也有不同之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但自然人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而须负民事责任时,能不能自负其责,不仅取决于其意识能力,还与责任能力有关。因此,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 (4)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本身不可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民法典》规定,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所谓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 因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当事人的内在意志和外在表现一致即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的反面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人 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种情形: 1、意思表示不自由:由于受到外在原因影响 导致行为人处于意志不自由的状态,因而其表示的意思非其真意,这种情形包 括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等,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 实:表意人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相互一致,如果表意人的外在表示意思不符合其内心的意思,那么就可以认定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 实。 因此,《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七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我国参照各国通例,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事行为违反这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并不相同。因此,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从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强制性规定直接规定了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仅规定某一民事行为的后果是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不涉及民事行为效力问题,通常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只规定了行为模式,没有规定行为后果,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如果对某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已经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补救,通常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既要考虑民事行为所损害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也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诚实信用、交易安全和效率,在不直接损害重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尽量维持民事行为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当前当事人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否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情况比较突出,实际上是为其恶意违约寻找借口。《合同法解释(二)》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进一步限缩无效合同的范围,具有积极意义。
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表现可以分为以下10种类型: (1)危害国家公序型,比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型,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3)违反道德型,如妓馆之开设、转让合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遗赠,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借款;(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型,比如以家人人身为抵押借贷的情形,过分限制人身自由以换取借款等情形;(6)限制经济自由型;(7)违反公正竞争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10)暴利行为型。 上述类型基本概括了目前民事审判活动中遇到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在现实中可能还会遇到其他情况,以上10点并非对违反公序良俗所有情况的概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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